起草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办法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交通厅 颁布文号 浙交[2001]503号 颁布时间 2001-12-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使起草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性交通法规草案,是指省交通厅或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公布的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草案,是指省交通厅或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并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交通厅发布或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贯彻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四条 厅法规处负责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审查、修改。厅管、厅属单位的法制部门负责与本单位相关的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拟工作的组织、审查、修改。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
厅法规处负责立法计划的汇总、编制、督促、协调和落实。
第六条 厅管、厅属单位和厅机关各处室,应根据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单位、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相关的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的建议计划;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提出本单位、本部门下一季度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计划。立法建议应包括名称、依据、必要性、主要内容、相关部门及主要矛盾、报送时间等。
第七条 厅法规处根据立法建议编制本厅立法计划,其中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立法计划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定,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报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分管厅长审定。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单位、处室。
第八条 厅管厅属单位和厅机关各处室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认真按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对立法计划增列、暂缓、取消的,由相关单位、处室提出调整意见,经厅法规处审核,报请厅领导审定。其中列入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厅法规处在规定报送时间的前一个月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起草、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由厅法规处组织起草,即由相关的厅管、厅属单位和厅机关主办的处室通过厅内网以电子邮件或软盘的形式提交初稿,由厅法规处组织调研、论证、修改,提出审议报告,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报省政府。
第十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报省政府和省人大后,由厅法规处牵头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人大联系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的厅管、厅属单位和厅机关处室负责起草,经厅法规处审核后,由厅分管领导签发,其中覆盖面广、事关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厅管、厅属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送省厅前必须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统一以厅文颁发,不得以厅管、厅属单位或厅机关处室文件颁发施行。其中浙江省港航监督局颁发的除航行通告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由局起草,厅法规处会签审核,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颁发后,文件起草单位或部门自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15份送厅法规处,由厅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省政府和交通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
(三)内容涉及厅内外其它部门的业务或与其它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其它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条理清楚。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拟定后,拟稿部门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文稿后,会签部门在文稿中的修改意见均应保留,如确需要清稿的,原稿应附在后面。
会签部门对文稿有实质性改动的,应与拟稿部门沟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修改现行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大、省政府、交通部和省有关厅局制订有关法规、规章时,征求交通厅修改意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浙交〔1990〕157号《关于起草地方交通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草案工作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省交通厅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